以案释法|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劳动者 应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劳动者陆某于2022年1月应聘进入某新材料公司,双方签订了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公司于2022年2月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陆某因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通知其试用期不合格,立即停止工作,进行离职移交和工资结算。陆某以违法解除为由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裁决结果:
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陆某试用期考核的相关标准及依据,并以此为由解除与陆某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由于陆某在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因此公司应当按约定的试用期内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进行赔偿。
案件评析: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考察的期间,旨在保障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因此,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亦应当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解除权,用人单位在招录过程中,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和试用期考核标准,若决定解除合同,应当向劳动者作出合理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同时应当就合法解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