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株洲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株洲市财政局 株洲市公安局
株洲市农业农村局 株洲市审计局
国家税务总局株洲市税务局
2024年5月25日
株洲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审计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的规定,结合株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遵循“当期可承受、未来可持续”和“谁征地、谁负责、谁处理”的基本原则,按照分级负责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主体责任。
(二)应保尽保,维护权益。根据“全民参保”行动要求,及时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全面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全力维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当前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
(三)先保后征,专款专用。按照先落实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转借。
(四)防范风险,守住底线。及时分析研判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困难、风险隐患,坚持底线思维,增强忧患意识,加强应对处置,做到防范风险、引导预期、兜牢底线、确保稳定。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及程序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年满16周岁且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以下人员应当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范围:
(一)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以及符合退役后回原籍安置条件的义务兵及下士、中士;
(三)父母一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符合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人员;
(四)其他情形。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的程序确定,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年龄的认定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准。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认定:
(一)申报。《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本人向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内页原件及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二)初审。土地测(丈)量面积登记后,所在村(社区)进行讨论、初审。复印资料需要初审人签字,形成《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
(三)第一轮公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和显著位置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提出异议的进行核查,有弄虚作假、伪造资料、恶意举报等情况的,依法进行处理。公示无异议后,由不少于10名被征地村民代表在花名册上签字证明,并将申请人员的申报资料汇集成册,连同征地的相关资料(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等)一并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复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进行复审。
(五)会审。审查后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及相关资料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资料进行联合会审。
(六)第二轮公示。会审后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在县市区级政府门户网站、所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和显著位置进行第二轮公示,公示期为7日,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对举报和提出异议的进行核查,有弄虚作假、伪造资料、恶意举报等情况的,依法进行处理。
(七)审定。第二轮公示无异议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予以审定,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作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享受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依据。
第三章 参保缴费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其自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逐年缴费,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逐年提供参保缴费补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规定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不得以违规一次性补缴方式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选择不参加上述社会保险,以及不符合参加条件的,均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总额(简称“补贴额”)=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以征收土地公告时间为基准日)认定当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准值的60%×12%×补贴年限。补贴年限:从16周岁起计算,按每增加2周岁(不足2周岁的按2周岁计算)增加补贴年限1年,补贴年限不足5年的按5年计算,最多不超过15年。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自纳入社会保障时点次月起计算,按“先缴后补”的原则,每实际缴费一年、补贴一年,鼓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逐年缴费、多缴多得,未缴费年度不享受补贴。
(一)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聘用期间不享受补贴。
(二)在缴费补贴领取完毕前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或死亡的,缴费补贴余额原则上一次性发给本人或继承人。
(三)已经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缴费补贴原则上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缴费补贴金额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一)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个人应逐年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补贴额一次性划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从次月起增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金额=补贴额/139,计发系数为139。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后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的,从正式录用之日起不再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重复参保缴费的,按国家和省转接接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明确已甄别确定为社会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积极稳妥引导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选择适当方式参保并缴费,按照“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基本平衡”的原则做好待遇水平过渡衔接。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区域人民政府审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花名册和财政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到位情况,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保缴费工作。
第十三条 经国家认定为不符合条件一次性缴费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其发放待遇增加的地方财政支出责任原则上由各地一般公共预算承担,具体核定和分担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符合条件一次性补缴被征地农民,可在其退休前,将已一次性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改为按月正常缴费,逐月正常缴费的基数差和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退休人员发放待遇增加的财政支出责任部分按照“谁征地、谁负责”原则由当地政府承担。
第四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用地单位缴纳。征地时按不少于每平方米80元标准征收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铁路、高速公路、机场、重大水利工程等重点工程的投资主体,要严格遵守执行相关政策规定,按照征地所在区域用地单位缴纳标准,足额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政府划拨。县市区政府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实际需要,提取土地出让纯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集体补助资金。征地拆迁补偿部门在划拨征地补偿费时,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以上资金尚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按照“先落实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原则,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且审核意见与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缴款凭证作为用地报批的必备要件,自然资源部门据此办理征地审批手续,缺一不予报批征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缓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做到专款专用。要按照《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农业农村厅 湖南省审计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文件(附件2)《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流程》规范操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或未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清欠制度。对2023年6月1日前欠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制定分期分批缴纳计划,确保欠费追缴到位;对于拒不按规定清缴社会保障费的用地单位,依法列入失信名单予以惩戒。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行政府“一把手”负责制。要严格落实“先保后征”“应保尽保”“谁征地、谁负责、谁处理”等工作要求,尽快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开展不力的县市区及市直相关部门将采取督导、通报、约谈等措施督促落实。
第二十条 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制定、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等工作。
征地服务机构牵头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核定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划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根据实际安排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必要经费。
税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籍信息确认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承包耕地人均面积核定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直相关单位要及时梳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政策法规、业务经办流程,积极开展社会保险政策普及宣传,做好政策解读,引导被征地农民树立“谁缴费、谁受益”等理性参保意识,增进被征地农民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二十二条 全市统一建设人社、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联管联控、信息共享、并与金保二期系统相关联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实现部门数据流转、线上身份认定、项目保障情况分类统计、缴费补贴线上管理、电子档案永久储存等功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按照省、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参保缴费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